杨清乐律师慧眼识假证,葫芦岛一妇女被判无罪
2018年3月29日,葫芦岛市检察院撤回了对杜某的抗诉。在杨清乐律师的帮助下,这名曾经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女子,终于洗清了自己故意伤害罪的罪名。
被打的女子反被指控犯故意伤害罪
杜某是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一名60多岁的妇女。2013年10月10日,因为卖手机卡,一名妇女(以下简称“受害人”)与杜某发生纠纷。杜某身体多处受伤,入院治疗。
杜某没有想到,“受害人”也入院治疗。接下来,杜某竟然被抓了起来,原因就是“受害人”经过葫芦岛市鉴定部门鉴定,脖子关节脱位,构成轻伤。杜某被认定故意伤害“受害人”,被起诉至建昌县法院。
2016年,法院认定杜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判处杜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杨清乐律师辩护,一审判决被撤销
一审判决时,杜某已经被羁押六个月,宣判后,即刑满释放。
杜某感觉非常冤枉,就找到了善于办理各种疑难刑事案件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主任杨清乐律师,委托杨清乐律师作为自己的二审辩护人。杜某提出上诉。
二审过程中,杨律师提出“受害人”的轻伤鉴定书存在疑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及没有证据证明杜某曾经伤害“受害人”的观点。葫芦岛市中级法院认为这两个辩护观点成立,将案件发回建昌县法院重新审理。
杨律师慧眼识假证,杜某终获无罪
2017年,建昌县法院重新开庭审理该案。
第一次庭审,杨律师提出根据原有证据,葫芦岛市中级法院已经认定证据不足,如果在没有新证据能够证明杜某有罪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认定杜某有罪。
公诉机关在庭审后,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补充侦查之后,出现了一个证人,这名证人称自己亲眼看见了杜某伤害“受害人”的事实。
富有经验的杨律师要求该证人出庭作证。
“2017年的一天,我走到五一桥附近,遇到了被害人,我就问张姐,你的事儿还没完呢?受害人说没完,需要目击证人,我就来给作证了?”证人面对杨律师的询问,这样回答来作证的原因。
“四年前偶然一次见面,四年之后擦肩而过竟然能一眼认出来,而且还知道受害人姓张。这明显违背人的记忆科学常识和常理。”富有经验的杨律师经过对证人的一连串询问,指出证人的证言有九处伪证嫌疑。
因为杨律师对证人的询问和指出的九处伪证嫌疑,该证人的证言没有被法院采信。法院判决杜某的罪名不能成立,宣告杜某无罪。
公诉机关不服无罪判决,提出抗诉。
2018年3月,上一级检察机关认为抗诉不当,撤回了抗诉。杜某在杨律师的帮助下,终于获得了无罪判决。
质证意见
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
证人当庭作证证言与2017年8月4日”受害人”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2017年8月8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以及其他证据对照,明显看出证人是在刻意出具伪证。
伪证表现之一:”受害人”和证人见面地点不一致。
“受害人”2017年8月4日陈述:
与证人偶遇的地点是北营子村。
证人当庭证言:
偶遇地点是五一桥。
伪证表现二:如何让”受害人”去作证两人说法不一致。
“受害人”2017年8月4日询问笔录:
两人在北营子村偶遇,因为证人问”受害人”是否还在卖卡,”受害人”才知道被打时证人在现场,”受害人”才知道有这个证人。时间是2017年7月。
证人当庭证言:
“受害人”早就知道证人打架时在现场,从2017年5月开始”受害人”就委托自己的哥哥找证人作证。
伪证表现三:在”受害人”找证人几次问题上,证人当庭证言又与其2017年8月8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说的不一致。
证人当庭证言:
自从2017年7月偶遇之后,”受害人”就找过他一次,让他给作证,他就去公安机关了。
证人2017年8月8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
偶遇之后,”受害人”多次找他,让他去作证。
伪证表现之四:买卡时,见到的打架情景证人的当庭证言与2017年8月8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在关键情节上完全不一致。
证人当庭证言:
我到现场时,看见两人已经支巴上了,东边的给西边的推倒了,我就走了。
证人2017年8月8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
我到”受害人”那里买卡,”受害人”要五十一张,我给四十一张,正讲价呢,被告人把桌子搬过来了。随后两人吵吵起来了,忽然被告人用拳头打”受害人”一拳,被告人又把”受害人”推倒在旁边的自行车上,被告人又用脚踢”受害人”的小肚子了。
伪证表现之五:证人竟然对以前素不相识的”受害人”见面叫“张姐。”
证人当庭证言说,”受害人”至少在2017年5月之前就知道他这个现场目击者存在了,但是都是委托”受害人”的哥哥去找证人,”受害人”和证人并没有见过面。
但是证人竟然在五一桥上偶遇”受害人”,一眼就认出来”受害人”,还叫”受害人”张姐。
四年前偶然见过一次面,四年后擦肩而过一眼认出来,这个明显违背常理和常识。
伪证表现之六:从证人出现的时间看,证人明显就是”受害人”找来出假证的人。
被告人案件发回重审的时间是2016年12月;
重审第一次开庭的时间是2017年6月下旬;
截至到2017年6月下旬重审第一次开庭,”受害人”都没有说有证人这个证人,但是证人当庭作证却说,在2017年5月,”受害人”就知道有他这个证人了。
5月知道证人身份了,6月开庭,竟然只字不提!
仅这一点就足以认定证人是”受害人”找来的假证人。
伪证表现之七:”受害人”2013年12月侦查卷的笔录中说,只有跟前几个摆摊的看见了。并没有说还有这个“买卡”的证人。
伪证表现之八:证人本来去买卡,看到“被告人和”受害人”打架”,竟然转身走了,不买了。好像建昌县就这两个人卖卡。事实上,卖卡的人很多。
伪证表现之九:现场录像显示,”受害人”追打被告人,已经离开两人放桌子的地方,但是证人却称,两人没有动地方被告人就把”受害人”打倒了。
以上只是辩护人初步归纳的假证表现之处。
一个人对一个事实的介绍在关键情节上每次都不一致,原因就是这个事实他并没有看见或者听见,是编造的故事。第二次再编造时,忘记第一次咋编造的了,从而产生了不一致的说法。如果是亲眼目击的事实,就是介绍一千次,都不会出现两种情节。
对证人的虚假证言,相信合议庭也是明察秋毫,不可能采信。辩护人建议将证人做假证涉嫌伪证罪,以及”受害人”涉嫌妨碍作证罪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以追究二人的伪证罪和妨害作证罪的刑事责任。
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清乐
2017年11月14日